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林清安
被 告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曾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2時許
,因與社區住戶發生爭執,回到自家怒氣未消,竟衝向原告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前,以暴力手段
手猛捶、腳猛踹原告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下稱系爭鐵門),
對系爭鐵門出氣,致系爭鐵門變形、內部焊道斷裂,雖然現
仍可動作開關,惟原告原本在系爭鐵門上加裝用以防止異物
(諸如蚊蟲蛇蜥蜴等)進入的紗網鋼條,已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而受到損壞,系爭鐵門已喪失其重要功能,其修復費用為
28,000元。又因原告住處位處郊區,常受害蟲入侵住宅,故
而裝設該紗網鋼條,然該紗網鋼條現已遭被告毀損,在修復
之前,現僅能以雙面膠泡棉暫時防止少數異物害蟲入侵,已
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嚴重的折磨損傷,故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2,000元,兩者合計40,000元。
(二)又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日尚可外出喝酒到處鬧事,並與社區住
戶爭執,大聲口出穢言罵人,並要出拳揍原告,其敲打系爭
鐵門造成的聲響,距離40至50公尺外的監視器仍可收錄,可
見其撞擊系爭鐵門之用力,其凶狠程度,並非重病之人的樣
態。又員警於現場之職責僅係做初步證據收集及協助釐清案
情,並無判斷損害之權責,況且員警並非鑑定機關,被告辯
稱員警於現場亦稱未見系爭鐵門有損壞以為自清,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警詢時稱系爭鐵門下緣中間段有凹陷,係因下
緣角落有門柱支撐而未凹陷,但中間段無門柱支撐較脆弱有
明顯凹陷;鐵門的開與關只是方便鐵門使用,並非鐵門重要
的功能,故而原告於警詢時雖稱系爭鐵門勉強還可以使用,
是指鐵門勉強還可以開關而已。系爭鐵門遭重力撞擊變形造
成鐵門上緣處翹起變形,原告在員警詢問時雖有指出,但員
警稱看不到狀況故未記錄,原告為尋找證據事後加裝監視器
供員警查看,員警才再次到現場查看,並非原告前後陳述不
一。至於焊道斷裂處清楚可見並非自然腐蝕損壞所造成,因
斷裂處位於被告施暴正向處且在室內平面的地方,其位置不
受風雨的自然銹蝕影響,外部焊道長期受風雨侵蝕都皆未受
損壞,何以內部焊道會先斷裂?可見明顯係受強外力所破壞
。被告另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有異議,惟民法損壞應由被告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強制規定提出估價單的期限,原
告也努力尋找適宜的維修方式,僅短短21天便尋得最適宜的
維修方式,系爭鐵門目前尚未維修,假若原告要破壞毀損案
發狀況理應迅速修復,不會留到現在仍未修復,而估價單多
為報價參考據依之用,維修報價師傅只係依損壞維修所需費
用為報價,並非鑑定師,若要鑑定損壞原因需另找其他有鑑
定證照資格的人,師傅無能力作鑑定損壞之判定,故而上開
估價單係師傅依其自身能力及經驗所提出之維修建議及方法
、費用,其各有利弊無所謂對錯,被告若不認同當可依民法
規定將損壞回復原狀。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雖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提起毀損之告訴,惟
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且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發
生時間係被告接受舌癌手術出院後不足三個月,當時被告身
體尚羸弱,且需按時服藥、回診,應無力氣損壞原告之系爭
鐵門,案發當時有報警,警察亦稱門沒有損壞。再者,原告
所提出修繕系爭鐵門的估價單上僅記載:「拆除原有白鐵門
片(回收)」、「安裝全新門片組」等文字,並未說明鐵門具
體毀損部位、原因及修復必要性,且估價單出具之時間距離
本案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顯非當時毀損情形。另該估價單
內容僅為整組更換,非係就損壞部分提出修繕方案,更未計
算折舊,顯係以全面汰換為前提所作整體報價,顯非系爭鐵
門確實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住處系爭鐵門之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系爭鐵門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並認被
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
第11號提起公訴為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拍打原告住處之系
爭鐵門,惟否認有毀損系爭鐵門,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
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
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於警詢稱系爭鐵門下緣嚴重變形,勉強還可以使用等
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改稱:
鐵門正中間焊道斷裂毀損、鐵門變形,焊道在門裡面,從外
面看不太到;員警到場時說肉眼看不出來底下的變形,上方
翹起來的位置跟焊道斷裂處,因為在上方看不到,警察說要
看到實況才能算數;警察說用肉眼看不出(有凹陷),所以我
用線去拉,用線去兩邊拉水平,中間有落差,可以看出有凹
陷;鐵門左下角還有中間都有凹下去;門開關沒問題,開關
還是可以鎖進去,變形之後很多外物、動物、蚊蟲會跑進去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4至76頁),其前後指訴毀損之位置
、是否不堪使用等節,所述已有不一,已難認其所指焊道斷
裂、門板凹陷等節確實為被告造成。再佐以員警據報到場所
拍攝「鐵門下緣」處之照片,其中編號02、03所示鐵門下緣
左、右角落之照片,員警於上開照片說明欄均註記「報案人
稱鐵門下緣角落無凹陷」等語,另於編號04所示鐵門下緣中
間之照片,員警則註記「報案人稱鐵門下緣中間因嫌疑人凹
陷」等語,有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
頁),惟由上開照片均無從看出鐵門有變形之情形,亦無法
看出原告所指紗網鋼條有受損情形,現場之員警亦稱未能發
現有如原告所指訴毀損之情。另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鐵門估
價單,該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見偵字卷第24頁),僅記載
將整扇鐵門拆除換新,亦無從得知其損壞之情形。綜上,由
卷附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鐵門有原告所指嚴重變形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院以刑事調查證據之全部結果,經主客觀綜合判斷
,應認被告所為,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鐵門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林清安
被 告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曾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2時許
,因與社區住戶發生爭執,回到自家怒氣未消,竟衝向原告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前,以暴力手段
手猛捶、腳猛踹原告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下稱系爭鐵門),
對系爭鐵門出氣,致系爭鐵門變形、內部焊道斷裂,雖然現
仍可動作開關,惟原告原本在系爭鐵門上加裝用以防止異物
(諸如蚊蟲蛇蜥蜴等)進入的紗網鋼條,已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而受到損壞,系爭鐵門已喪失其重要功能,其修復費用為
28,000元。又因原告住處位處郊區,常受害蟲入侵住宅,故
而裝設該紗網鋼條,然該紗網鋼條現已遭被告毀損,在修復
之前,現僅能以雙面膠泡棉暫時防止少數異物害蟲入侵,已
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嚴重的折磨損傷,故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2,000元,兩者合計40,000元。
(二)又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日尚可外出喝酒到處鬧事,並與社區住
戶爭執,大聲口出穢言罵人,並要出拳揍原告,其敲打系爭
鐵門造成的聲響,距離40至50公尺外的監視器仍可收錄,可
見其撞擊系爭鐵門之用力,其凶狠程度,並非重病之人的樣
態。又員警於現場之職責僅係做初步證據收集及協助釐清案
情,並無判斷損害之權責,況且員警並非鑑定機關,被告辯
稱員警於現場亦稱未見系爭鐵門有損壞以為自清,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警詢時稱系爭鐵門下緣中間段有凹陷,係因下
緣角落有門柱支撐而未凹陷,但中間段無門柱支撐較脆弱有
明顯凹陷;鐵門的開與關只是方便鐵門使用,並非鐵門重要
的功能,故而原告於警詢時雖稱系爭鐵門勉強還可以使用,
是指鐵門勉強還可以開關而已。系爭鐵門遭重力撞擊變形造
成鐵門上緣處翹起變形,原告在員警詢問時雖有指出,但員
警稱看不到狀況故未記錄,原告為尋找證據事後加裝監視器
供員警查看,員警才再次到現場查看,並非原告前後陳述不
一。至於焊道斷裂處清楚可見並非自然腐蝕損壞所造成,因
斷裂處位於被告施暴正向處且在室內平面的地方,其位置不
受風雨的自然銹蝕影響,外部焊道長期受風雨侵蝕都皆未受
損壞,何以內部焊道會先斷裂?可見明顯係受強外力所破壞
。被告另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有異議,惟民法損壞應由被告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強制規定提出估價單的期限,原
告也努力尋找適宜的維修方式,僅短短21天便尋得最適宜的
維修方式,系爭鐵門目前尚未維修,假若原告要破壞毀損案
發狀況理應迅速修復,不會留到現在仍未修復,而估價單多
為報價參考據依之用,維修報價師傅只係依損壞維修所需費
用為報價,並非鑑定師,若要鑑定損壞原因需另找其他有鑑
定證照資格的人,師傅無能力作鑑定損壞之判定,故而上開
估價單係師傅依其自身能力及經驗所提出之維修建議及方法
、費用,其各有利弊無所謂對錯,被告若不認同當可依民法
規定將損壞回復原狀。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雖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提起毀損之告訴,惟
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且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發
生時間係被告接受舌癌手術出院後不足三個月,當時被告身
體尚羸弱,且需按時服藥、回診,應無力氣損壞原告之系爭
鐵門,案發當時有報警,警察亦稱門沒有損壞。再者,原告
所提出修繕系爭鐵門的估價單上僅記載:「拆除原有白鐵門
片(回收)」、「安裝全新門片組」等文字,並未說明鐵門具
體毀損部位、原因及修復必要性,且估價單出具之時間距離
本案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顯非當時毀損情形。另該估價單
內容僅為整組更換,非係就損壞部分提出修繕方案,更未計
算折舊,顯係以全面汰換為前提所作整體報價,顯非系爭鐵
門確實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住處系爭鐵門之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系爭鐵門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並認被
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
第11號提起公訴為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拍打原告住處之系
爭鐵門,惟否認有毀損系爭鐵門,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
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
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於警詢稱系爭鐵門下緣嚴重變形,勉強還可以使用等
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改稱:
鐵門正中間焊道斷裂毀損、鐵門變形,焊道在門裡面,從外
面看不太到;員警到場時說肉眼看不出來底下的變形,上方
翹起來的位置跟焊道斷裂處,因為在上方看不到,警察說要
看到實況才能算數;警察說用肉眼看不出(有凹陷),所以我
用線去拉,用線去兩邊拉水平,中間有落差,可以看出有凹
陷;鐵門左下角還有中間都有凹下去;門開關沒問題,開關
還是可以鎖進去,變形之後很多外物、動物、蚊蟲會跑進去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4至76頁),其前後指訴毀損之位置
、是否不堪使用等節,所述已有不一,已難認其所指焊道斷
裂、門板凹陷等節確實為被告造成。再佐以員警據報到場所
拍攝「鐵門下緣」處之照片,其中編號02、03所示鐵門下緣
左、右角落之照片,員警於上開照片說明欄均註記「報案人
稱鐵門下緣角落無凹陷」等語,另於編號04所示鐵門下緣中
間之照片,員警則註記「報案人稱鐵門下緣中間因嫌疑人凹
陷」等語,有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
頁),惟由上開照片均無從看出鐵門有變形之情形,亦無法
看出原告所指紗網鋼條有受損情形,現場之員警亦稱未能發
現有如原告所指訴毀損之情。另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鐵門估
價單,該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見偵字卷第24頁),僅記載
將整扇鐵門拆除換新,亦無從得知其損壞之情形。綜上,由
卷附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鐵門有原告所指嚴重變形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院以刑事調查證據之全部結果,經主客觀綜合判斷
,應認被告所為,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鐵門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