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反訴 原告 邱建雄
反訴 被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等
語。則其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逾10萬元,非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反訴 原告 邱建雄
反訴 被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等
語。則其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逾10萬元,非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