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葉家秀
被 告 郭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建宏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23時許,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之乘客「歌泰茲」開
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然被告僅
為計程車駕駛人,非原告主張開啟車門肇事之人,即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
告僅泛稱主張被告為車主,認為乘客開啟車門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並未具體及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或於停車、開
啟車門時疏未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遵守上開規定,原告雖曾
於書狀中主張被告違反停車規定,然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
停車規定之情節態樣及相關法令依據,尚無從認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