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陳建佑
法定代理人 李麗萍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自停
車場駛出,不慎碰撞行進中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車速,參酌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資訊,畫面一開始為每小時9公里,行進中有呈
現每小時11公里,碰撞到相對人前為每小時14公里,撞擊後煞停
前為每小時16公里,車速非快,經本院當庭勘驗行紀錄器畫面確
認明確,且停車場出口旁有停放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撞擊位置為
系爭車輛左前輪上緣、左前葉子板,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實
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5元(含工資1,875元、烤
漆9,450元、零件1,49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
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49元,再加計工資1,875元、烤漆9,450元
,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4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陳建佑
法定代理人 李麗萍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自停
車場駛出,不慎碰撞行進中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車速,參酌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資訊,畫面一開始為每小時9公里,行進中有呈
現每小時11公里,碰撞到相對人前為每小時14公里,撞擊後煞停
前為每小時16公里,車速非快,經本院當庭勘驗行紀錄器畫面確
認明確,且停車場出口旁有停放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撞擊位置為
系爭車輛左前輪上緣、左前葉子板,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實
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5元(含工資1,875元、烤
漆9,450元、零件1,49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
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49元,再加計工資1,875元、烤漆9,450元
,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4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