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邱佩紋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
現於法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邱佩紋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
現於法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