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黃美珍
邱永雄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租約屆至未歸還冰箱一事,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如本院卷57頁所列其餘財物
,雖未經刑事判決肯認涉犯侵占罪嫌,然本院比對原告於新工派
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陳述被告已歸還、未歸還之財物
品項、數量及原告提出之出租前後照片,認吊扇(不含燈飾部分)
僅拆下未裝回而非屬未歸還物品,被告應仍有窗簾2組、衣櫃、
遙控器2件、冰箱、床架1件、木梯、燈飾、雨棚(僅破損)、彈
簧床1件等物品未歸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出各該物品之購買單據、何時購買之
資料等,惟審酌附表所示物品均非新品,且確無最初購買單據以
證明物品價值,則參酌各該物品使用年限折舊、網路參考售價等
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總額為新臺幣3萬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和租金4
,000元,因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之上開請求尚與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具體載明請求
權基礎為何,未經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得本院一併審理,
尚無從於本件准許(惟得另行為訴訟上之請求);又原告雖於所
提出之手載細項附表中自行記載76300扣除押金25000元剩餘5130
0元等字樣,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各細項遭受損害須補償之金額,
損害如何填補認定之依據即為各細項之總額,被告並未主張以押
金抵付,則原告就此部分自行之註記與本院就本件之判斷無涉,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否以押金抵償要屬其後如何支付賠償金之
問題,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黃美珍
邱永雄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租約屆至未歸還冰箱一事,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如本院卷57頁所列其餘財物
,雖未經刑事判決肯認涉犯侵占罪嫌,然本院比對原告於新工派
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陳述被告已歸還、未歸還之財物
品項、數量及原告提出之出租前後照片,認吊扇(不含燈飾部分)
僅拆下未裝回而非屬未歸還物品,被告應仍有窗簾2組、衣櫃、
遙控器2件、冰箱、床架1件、木梯、燈飾、雨棚(僅破損)、彈
簧床1件等物品未歸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出各該物品之購買單據、何時購買之
資料等,惟審酌附表所示物品均非新品,且確無最初購買單據以
證明物品價值,則參酌各該物品使用年限折舊、網路參考售價等
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總額為新臺幣3萬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和租金4
,000元,因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之上開請求尚與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具體載明請求
權基礎為何,未經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得本院一併審理,
尚無從於本件准許(惟得另行為訴訟上之請求);又原告雖於所
提出之手載細項附表中自行記載76300扣除押金25000元剩餘5130
0元等字樣,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各細項遭受損害須補償之金額,
損害如何填補認定之依據即為各細項之總額,被告並未主張以押
金抵付,則原告就此部分自行之註記與本院就本件之判斷無涉,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否以押金抵償要屬其後如何支付賠償金之
問題,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