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何明鏡(兼何寬益訴訟代理人)

原 告 何寬益


被 告 何信基

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20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勘驗光碟結果,被告雖有小聲地說「切絕子」( 即國
  語之絕子絕孫) ,被告何信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強制執行
  程序當場有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係
  因受強制執行程序,情緒影響而自言自語,沒有要針對原告
  等語。參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身分,衡
  情常人遭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易心情激動,且有不滿情緒,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則依其客觀情
  狀,被告應係自言自語,並未以不堪之語詞相加,是以本件
  尚不能認被告有貶抑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事實。綜上,縱認被
  告有為上開言語,應係用以表達其遭受強制執行之際不滿之
  情緒,上開之言論或有不雅,令人聽聞後不悅,然難僅憑原
  告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或人格權。次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駁回再議在案。綜上
  以觀,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