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賴桂森
相 對 人 CRUZ ALVIN SEVILLA(愛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記載具體明確之金額,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顯有欠缺,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