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泓威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源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 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
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和解成立而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兩造於本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記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應支出之費
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9,501元,其中1,292,058元為本院111年度竹交簡
附民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此部分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2
項之規定,就因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民
國112年8 月8日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部分後為847,443 元及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原告就652,051元提起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0元,暫免繳納10,740元
,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原
應繳納之3分之1即3,580元(計算式:10,740×1/3=3,580元
,不足一元之部分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已繳納之2,210元+3,580元=10,62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泓威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源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 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
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和解成立而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兩造於本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記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應支出之費
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9,501元,其中1,292,058元為本院111年度竹交簡
附民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此部分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2
項之規定,就因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民
國112年8 月8日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部分後為847,443 元及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原告就652,051元提起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0元,暫免繳納10,740元
,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原
應繳納之3分之1即3,580元(計算式:10,740×1/3=3,580元
,不足一元之部分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已繳納之2,210元+3,580元=10,62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