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羅世富
被 告 蔡永芳


被 告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世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羅世富與被告蔡永芳、印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竹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
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是故本
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其起訴後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363,997元,其中9,351,997元因屬附帶民事訴訟而無庸徵
收裁判費裁判費,然其餘車輛損害賠償12,00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是以,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兩造嗣後成
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
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