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郭建廷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在原
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內,對原告佯稱:「投資不動產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
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提出偽造之合夥
契約書作為擔保,其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原告因被告前開故
意不法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也沒有意見,但現在沒辦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
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
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到庭就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訛詐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
產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
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緝字
第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