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家昌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翟
品程」,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甲○○」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於113年11月13日獲悉被告公司倒閉,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113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萬7,000元、資遣費10萬6,125元,
合計25萬3,125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
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125元,及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及積欠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年資均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9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9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
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9萬
元,而原告自111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4月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
為(1+1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
萬6,125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萬6,12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
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
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