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卓霖
被 告 鍾孟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44萬3497元(見本
院卷第93、9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國道3號19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撞擊訴外人
郭美金所有,由訴外人蔡卓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9996元、工作損失2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9萬7461
元(含工資7萬5164元、零件22萬2297元)、車價折損8萬1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排氣管頭段4萬6440元,合計44萬349
7元,而訴外人郭美金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零件請計算折舊,代步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
4萬元租金,車價折損部分經查詢系爭車輛目前未過戶,因
無交易故無損失,工作損失部分因人未受傷,故無勞動力減
損及工作損失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證明、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租車發票、鑑價報告
、鑑價費收據、統一發票、派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59頁、第103-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886號
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2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29萬
7461元(含工資7萬5164元、零件22萬2297元)等節,業經
提出派工單為證,經核上開派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碰撞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9月17日)已有3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萬2
29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3萬8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1萬3840元(計算式:工資7萬5164元+折舊後
之零件3萬8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損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班,修車期間需
租車,雖被告已支付1個月租車費用,但因實際修車期超
過1個月,因此請求剩餘的交通費用999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維修證明及租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然
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代步費用4萬元租金,並提出匯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收到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稱該4萬元是1個月修車期間之
租車費,本件只請求超出1個月部分之交通費等語,但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及維修證明所記載維修時間,可見系
爭車輛全部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6日,4
萬元支付該期間之租車費顯已足夠,況且若依原告所言,
本件請求交通費9996元僅為超出1個月的租車費(即112年1
0月18日至112年11月6日),為何前1個月租車費要花費4萬
元,其後約20日卻僅需不足1萬元?綜合上情,堪認原告
所稱並不足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交通費,被告已如
數給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任職業務,每日工資1300元,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共計損失2600元等語,然原告復自承車禍當下無人
受傷,且原告非車禍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件車禍而就醫並遭受扣薪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⒋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鑑價師PricePro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54萬元,於
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5萬9000元,減損價值約為8
萬1000元等節,有該鑑定書報告(見本院卷第23-57頁)在
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
。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萬100
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因無交易故無損失,系爭車輛目前也
未過戶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
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之抗辯,尚無足
取。
  ⒌車輛折損價值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
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
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
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該鑑定費。
  ⒍排氣管頭段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排氣管頭段4萬644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該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非
原告,亦非車主,品名則為不銹鋼製品,無從審認為系爭
車輛排氣管,亦無法判定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840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用11萬3840元+車價折損8萬1000元+車價折損
鑑定費60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其中11萬384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0萬840元,及其中8萬70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萬384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2297×0.369=8202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5175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51759)×0.369=32660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1717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67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