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干云豪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 告 林韋亦
被 告 威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裕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複 代理人 陳民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287元,及林韋亦自
民國113年1月5日起,威軍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3,095,2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9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59、6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韋亦(下逕稱被告之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韋亦係被告威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軍公司
)之受僱人,林韋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駕駛
廖瑞裕所經營威軍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
左轉進入亞洲水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對向駛至,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改變、左側腎臟
撕裂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股尺
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
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125,061元、⒉
醫療用品及生活支出費用343,474元、⒊就醫交通費用78,028
元、⒋看護費用1,397,50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2,764,188元、
⒍財物損失64,643元(含機車損失46,156元、手機損失18,487
元)、⒎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6,972,8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7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威軍公司部分: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及生活支出費用,關於杏一、術後等醫療用品購買
非醫囑必須使用之物品、玉膳坊等之膳食費均難認屬必要支
出,術後調理餐非醫囑所列舉之必要費用。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僅能證明有往返醫院治療,然未提供實
際單據證實付出金額,況其所列住家,其診斷書訴狀之址未
提出可佐證原告居於何地,交通費用真實性有疑。
 ⒋看護費用,原告長期住院已有醫院相關醫護專業協助照應,
尚難認有其他需要看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需長期看護應以
113年包月看護費每月3萬計算,又原告111年7月11日至26日
於加護病房,此期間看護無理由,縱由親屬照顧是否為24小
時全日照顧?另被告僅認同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3月3日
止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全日照顧。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當時為學生,其從事之職業有無因本次
車禍致減損尚難認定,且事故發生時並無實際收入,又依最
高法院97台上2189判決意旨,原告現為學生,就讀資科系,
其畢業後應從事資訊相關工作,其未來職業及其傷勢有無影
響,有待商議,縱認原告得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應
自113年12月4日起算,另參照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
應計算至60.8歲為止,再者原證1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出具該函時有進行何
項檢查作為認定依據,原證1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行治療內容較為可
採,且原告後續僅就其左側股骨治療,勞動損失應以左側股
骨衍生之減損判斷,並按照勞保條例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
表,被告認定減損程度應僅有百分之5,另其肢體傷勢對於
寫程序軟體開發工作影響程度,該鑑定是否已考量專業特殊
性,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推算至43年後之收入損失全屬假設
推測;再者,其承認脂肪症候群造成意識改變屬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其餘8項則屬骨骼與肢體損傷,病理根源來自周邊
神經,而非中樞神經病變。
 ⒍機車損失費用應折舊,手機損失費用無證據可證實手機毀損
與車禍相關。
 ⒎精神慰撫金,在原告有重大過失情況下,顯屬過高,認500,0
00元合理。
 ⒏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林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韋亦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大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基隆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林韋亦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
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威軍公司到庭所不爭執;林韋亦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林韋亦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態且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
撞,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林韋亦之過失所致,
且林韋亦之過失行為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林韋亦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威軍公司係林韋亦之僱用
人,且林韋亦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
為威軍公司所不爭。則威軍公司對於林韋亦因執行職務過失
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林韋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25,06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即附表1、附表1-1)及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至57頁、第141至239頁、本院卷第65
頁、第87至123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14日函檢送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及桃園長庚醫
院114年4月11日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1至50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0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手術復健等治療需要,購置醫療用品
及生活支出費用共計343,474元等情,並據其提出醫療用品
及生活支出表(即附表2、附表2-1)及統一發票、購買明細
列印資料、產品訂購合約書、訂單詳情列印資料、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9至69頁、第241至425頁、本
院卷第67頁、第125至13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支出總金額為343,554元,其中原告所
提附表2項次4、6-11、25、26、37-43、45、49-53、67、71
、74、76、86、91、95、103、106-107、147-148共14,875
元均屬日常生活之民生用品或飲食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
必要支出;附表2項次13、18共12,520元,固據其提出相關
之收費單據為憑,然其111年7月12日至111年9月20日係於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無住宿之需求,其復未具體說明其
為何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附表2項次15-17共1,198元,
就其購買讀卡機、記憶卡、3C影音商品之費用,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購買之用途
及必要性;附表2項次21之457元單據所載品名傢俱用品,且
屬日常民生用品;附表2項次24、59、87、144共662元原告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
支出,尚無從知悉對其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
 ⑵又原告所提附表2項次47、56、57、61、66、69、92-94、96
、97、101、104-105、108-110、120-122、134-135、143、
145、149、150,附表2-1項次151-153、155、158營養補充
品及術後營養餐共272,619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醫囑建議其食用營養品,加以其就此部分主張均未
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⑶另原告所提附表2項次102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見交附民卷第
363至367頁),其中沐浴露80元、海綿牙刷420元(60元+360
元)、潤喉糖317元(32元+90元+90元+105元)、牙刷79元、不
銹鋼切台149元、沐浴巾36元、牙線棒35元、寬頭牙刷228元
(99元+129元)共1,344元亦均屬日常生活之民生用品或飲食
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紙膠63元、噴槍頭23元
、酒精276元(69元+69元+69元+69元)、護理巾135元(81元+
54元)、樂護毛巾99元、手套180元、嬰幼兒膠帶349元(77
元+272元)、濕巾267元(89元+178元)、棉棒22元共1,414元
部分,對照上開交易明細表(見交附民卷第365頁)與杏一公
司購買品項截圖(附民卷第295、301、305頁、第309至313頁
、第319、323、325、333頁),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手
握球、低周波鈕扣片共262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
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對其
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棗露、維他命C共680元,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其食用營養品,加以其就此
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家屬涼被租金、交易明細調閱處理費共19
0元尚難認係本件醫療必要。
 ⑷其餘醫療用品及生活支出費用,衡諸原告提出之單據既屬商
家就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對應之單據所
示原告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
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經系爭事故後,所需之醫療用
品及生活上所需增加之必要支出項目。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為37,333元(計算式:343,554-29,712
-272,619-3,890=37,3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左下肢受傷嚴重行動不便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等5
間醫院就診、復健及手術,需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就醫,已
支出救護車費用11,488元,及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就醫
復建交通費用66,540元,合計78,028元,並據其提出交通費
用明細表(即附表3、附表3-1)及服務收費證明、收款證明
單、計程車叫車應用程式車資試算列印資料、三軍榮民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復健治療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1
至77頁、第427至435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87至123頁
、137至14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救護車費用11,488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服務收費證明、收
款證明單為佐,堪認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經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與持續復建治療,
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111年9月20日出院時無法行走
,需依賴輪椅,應無法自行開車,醫療上建議恢復3至6個月
後再行評估復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佐以三軍醫
院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干員多次住院期間,病人不良於行,
不適合駕駛汽、機車,有專人照顧及接送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原告確有為回診及復建治療而支出交通
費用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就診、復建之期日,既據其提出
交通費用明細表為據,並經本院審認無訛,又原告雖未提出
計程車車資收據,然衡酌其主張單趟車資金額,係以大都會
計程車試算程式計算自其住家往返各醫療院、以及各醫療院
所間所應付之車資為據,亦堪認為合理且必要之計算基準,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核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就醫復健交通費用支出66,540元數額相符,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78
,028元,應屬有理。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列住家,未提出可佐證原告居於何地云云
,然依調查筆錄所示原告居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474
巷(見偵字卷第10頁),原告主張以住○○區○○○○○○○街000號作
為上車起點(見本院卷第523頁),並提出Google地圖擷圖為
憑,以此地點作為交通費用計算起點,應屬允當,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
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
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共559
日需專人看護,由其父母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1,397,500元,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期間計算表(
即附表4-2)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15至139頁、
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全日照顧之費用,惟以前
詞置辯。
 ⑶經查,觀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1年
7月11日急診住院,…曾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6日至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11年7月27日轉至骨科一般病房繼續治
療,於111年9月20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繼續接受復健與治療
,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15頁),參諸
桃園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1年9月20日入住本院…至1
11年11月2日出院,宜休養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三個
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見交附民卷第117頁),且桃園長庚
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住院期間因肢體活動障礙行動困難
,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0
1頁),再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1年11月2日住
院,111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
照護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19頁),另依據中醫大診斷證明書
記載:患者於111年11月28日經門診住院,日常生活需要專
人24小時照護,111年12月28日出院(見交附民卷第121頁),
參以該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住院期間為保護病人安全,需24
小時專人在旁照料;出院後為防止移位、行動有跌倒的風險
,日常生活自身照料有困難,為病人安全考量,可考慮全日
照料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觀諸三軍醫院函
覆內容略以:干員住院起訖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8日至112
年1月18日、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112年3月20日至4月17
日、112年5月17日至6月14日及112年7月7日至8月4日,上述
期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
該院114年6月5日函覆略以:建議全日照護自112年1月28日(
按應係18日)出院後至最後1次出院(112年8月4日)後3個月(1
12年11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參以林口長庚醫院
函覆內容略以:112年9月8日至本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
折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9月16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
因無法自理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另有關本院112年11
月1日及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現在狀況仍宜
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評估病人因無法自行下
床、盥洗、如廁等,建議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
第491至492頁),足認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起1個月(即113年1月19日)共558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被告辯稱於111年7月11日至26日加護病房期間看護
為無理由等語,本院認因原告上開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代
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該期間並無看護
之必要,故加護病房16日應予扣除,其餘542日則確有專人
全日照護之必要。
 ⑷又參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三天)之全日看
護費用則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原告主張以
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
相當,尚屬合理而可採,被告辯稱以應以113年包月看護費
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看護費用應為1,355,000元(計算式:2,500元×542日=1
,35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威軍公司辯稱原告長期住院已有醫院相關醫護專業協助照應
,尚難認有其他需要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住院期間除入
住加護病房期間之外,其餘期間僅係醫院醫護人員巡房與定
期至病房觀察身體狀況之照護,並非全天候之照顧,因此除
原告父母外,並無他人全天照顧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家屬全日看護之上開看護費用,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勞動能力減損介於
百分之34至百分之38間,取其中間值百分之36計算,其於事
故發生時就讀大學2年級,通常情形自大學畢業後應有完全
勞動能力,自大學畢業滿22歲算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再依113年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2,764,1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觀之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現
在狀況左手仍有慢性疼痛併活動度受損,左側大腿股骨部分
癒合併疼痛及活動度受損,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20度-90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略以
:依據病患於中國醫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
34至百分之38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⑷被告雖辯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出具有進行何檢查作為認
定之依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係
進行何項檢查及依據何項評估指引?又診斷證明書所示各項
傷害是否遺留症狀?遺留症狀是否已固定?是否終身無恢復
之可能後,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個案於111年7月事故後,
有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改變、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第
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即系爭傷害)等
診斷…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依其過往
就醫資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及113
年9月13日本院心理衡鑑之結果,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百分
之34至38,相較於其餘診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第四、
第五肋骨骨折此二傷勢未遺存顯著障害,自111年7月事故發
生至113年12月本院完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之時,病患
已接受醫療介入逾兩年,其傷勢所遺留之症狀已趨於穩定而
難以進一步恢復等語。上開過往就醫資料之取得係他院依醫
療法提供病歷複製本、開立診斷證明書予病患;本院醫師亦
可通過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查詢病患於他院就醫之
檢驗檢查紀錄、檢驗檢查結果、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
資訊;評估本案乃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另參
酌失能評估評級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是依上開臺
大醫院回函,已明確說明其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
據,核無不合理之處,更可知該醫院評估本案係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已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
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再衡以臺大醫院之前述評
估,業已考量原告個體狀況、工作經歷、年齡等情狀,且係
以多項標準綜合評估,又診斷原告傷勢所遺留之症狀已趨於
穩定而難再進一步恢復,而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既為國內醫療
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豐富,況與兩造間
無利害關係,其綜合上開各項所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上開鑑定結果自為可信。又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百
分之34至38間,則依其中間值即百分之36為計算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
 ⑸威軍公司辯稱原告現為學生,就讀資科系,其畢業後應從事
資訊相關工作,其未來職業及其傷勢有無影響,有待商議,
以法定基本工資推算至43年後之收入損失全屬假設推測云云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無法精確判斷
其將來職業為何,但以上開障害程度而言,堪認對其未來就
業將造成一定之損害,至原告畢業後之薪資不定,本院認原
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尚稱合理。又威軍公司雖辯稱參照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應計算至60.8歲為止云云,然該表所示20歲平均餘命
,應係指到達20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60.85年,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威軍公司另辯稱原告勞動損失應以左
側股骨衍生之減損判斷,並按照勞保條例53條所定殘廢給付
標準表,被告認定應僅有百分之5云云。惟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
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自大學畢業滿22歲(即113年8月51日)起算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能力在大學畢業後,於
通常情形下應可能取得當年度基本工資即113年度基本工資2
7,470元,是原告所主張從22歲即113年8月15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時即156年8月14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部分,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每年減損百分之36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
118,670元(計算式:27,470元×36%×12月=118,670元),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起至156年8月14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764,188元【計算方式為:118,670×23.00
000000=2,764,1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
 ⒍財物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報廢獎
勵金,其購買系爭機車之費用88,620元,系爭機車於事故發
生之價值於扣除折舊後為46,156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
告則辯稱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9年8月
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現已報廢,有特定零組件防竊
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函、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
佐(見交附民卷第437至445頁)。而原告係109年8月17日以88
,620元購入系爭機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
437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
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應以系爭機車之原
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定。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所述,系爭機車是於111年8月
17日由原告以88,620元購入,則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1年7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約已使用1年11個月,扣除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20,91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0,916元。
 ⑵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手機毀損,於110年1月24日
購買價格為29,580元,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價值,於扣除
折舊後應為18,487元,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訂單詳情列印
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47頁),足認原告手機確因系爭事
故毀損,且於110年1月24日之價格為29,580元。惟該手機係
於110年1月24日購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2年7月,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手機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手機已使用1年6月,則折舊後之金額
為10,04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於此範
圍內之金額,核屬有據。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30,963元(計算式:20,91
6+10,047=30,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
,歷經長期復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
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
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犯罪後態度及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90,5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25,061元+醫療用品及生活支出費用3
7,333元+就醫交通費用78,028元+看護費用1,355,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764,188元+財物損失30,963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6,190,57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韋
亦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慢
字之號誌管制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偵查卷附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意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第80至82頁),堪認原告亦有
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林韋亦、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且為威軍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二人按百分之50過失比例賠償3,095,287元(計算式:6,1
90,573×50%=3,095,287)。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連帶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
求林韋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
交附民卷第450-1頁)、請求威軍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交附民卷第450-3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威軍公司之聲請及依職
權宣告被告二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機車損失46,156元、
手機損失請求18,487元及另追加請求並繳納病情查詢費用,
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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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20×0.536=47,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20-47,500=41,120
第2年折舊值    41,120×0.536×(11/12)=20,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120-20,204=20,91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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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80×0.536=15,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80-15,855=13,725
第2年折舊值    13,725×0.536×(6/12)=3,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5-3,678=1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