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余志宣
吳翊浩
被 告 孫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道0號85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楊大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66,1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9,
29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6,040元、烤漆費用34,230元、零
件費用59,024元)等語,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5年5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9日)止
,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59,02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902元(計算式:59,
024元×1/10=5,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6,172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26,040元+烤漆費用34,2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902元=
66,17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66,172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172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余志宣
吳翊浩
被 告 孫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道0號85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楊大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66,1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9,
29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6,040元、烤漆費用34,230元、零
件費用59,024元)等語,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5年5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9日)止
,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59,02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902元(計算式:59,
024元×1/10=5,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6,172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26,040元+烤漆費用34,2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902元=
66,17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66,172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172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