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過失未注意右側間隔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沈佩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家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萬
4416元(含零件15萬320元、工資3萬6666元、烤漆1萬7430元
),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3萬7281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右側間隔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資料、發票、結帳明細表、
零件認購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9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0527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萬4416元等節(
含零件15萬320元、工資3萬6666元、烤漆1萬7430元),業經
原告提出結帳明細表及零件認購單為證,經核上開結帳明細
表及零件認購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
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8萬318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萬7281元(計算式:工資3萬
6666元+烤漆1萬7430元+折舊後之零件8萬3185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萬728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0320×0.369=5546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4/12=1166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11667=8318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