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郭順隆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99公里200公尺處,屬本
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
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惟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
變更為18萬651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國道3號99
公里2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與訴外人古明軒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訴外人賴浩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車C車)、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連環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即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及B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下
: 
  ⒈醫療費用134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44萬3819元。
  ⒊精神慰撫金4萬元。
  ⒋拖吊費9000元。
  ⒌營業損失5萬1533元。
  ⒍車輛鑑價損失及鑑價費12萬3000元。
 ㈢上開金額加總後,計算車輛折舊及扣除原告與訴外人古明軒
和解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8萬65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接受原告請求,依照當時事故發生經過不認為
可以造成這樣的損害或傷害。車禍有發生,但損失不成比例
,醫藥費部分應該與我無關;車禍發生是追撞且力道很輕,
應該不用拖吊。另外影像未拍到車輛後方部分,我們車輛不
是在同一直線上,我是第四輛車,原告為第二輛車,我認為
我的撞擊力道沒辦法穿過一輛車後傳到原告車輛,我應該僅
對前車負責,不用對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
吊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交通事故和解書、估價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鑑價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10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396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3-8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古明軒於警詢陳述:我從彰化出發上國道,我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我正常向前行駛,突然發現跟前車的距
離不太對勁,就趕快踩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追撞到前車
(B車),撞到後我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後方(D車)再撞到
我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
從臺中出發上國道往臺北,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當時
內側車道道路施工而限縮,車輛都往中線移過來,所以車
速都變慢,我就跟著前方的車輛行駛,忽然我前方車慢了
下來,我也跟著慢下來,煞停住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
後方車輛(A車)就撞到我,我再推撞前車(C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訴外人賴浩欽於警詢中陳稱:我從臺南出
發往中壢,行駛中線車道,我正常駕車,我見前方因施工
道路限縮且前車減速,我也開始慢慢煞車,至停等約3秒
後我車車尾就被後方B車撞擊,我車遭撞擊前有先聽到一
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則陳稱:我從
新竹出發欲開往關西,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一
部貨車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再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後我沒有注意到前方A車已經停止,於是我車車頭撞擊A車
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原告行駛在國道上,於檔案時間57秒時發出
異音,駕駛「喔」一聲隨即減速,與前車稍微拉開距離之
後有碰撞聲,駕駛「喔」一聲之後就與前車碰撞,之後車
輛停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
)。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B車於事發時確實遭受2次撞擊,第1
次撞擊時B車雖減速,但因第2次撞擊而往前碰撞C車後停
止,此與訴外人賴浩欽陳稱C車遭撞擊前有先聽到一聲撞
擊聲等語相符;又依訴外人古明軒前揭陳述,可知A車與B
車發生碰撞後,A車被後車即D車撞到。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駕駛之D車碰到A車後,導致A車往前推撞B車,並致B車
往前撞擊C車,故被告駕駛D車碰撞A車,確實導致A車往前
碰撞B車,及致B車撞擊C車。被告執上詞辯稱其僅需對A車
負責等語,應不可採。
  ⒋綜上之情,足見訴外人古明軒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訴外人古明軒駕駛之A車
不慎追撞B車,而被告駕駛之D車不慎追撞A車,致A車往前
推撞B車並進而追撞C車,均造成B車受損,被告與訴外人
古明軒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
訴外人古明軒應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第103頁)。被告雖辯稱醫藥費部分與其無關
等語,然核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時間密
接,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本件原告係遭後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撞前車,撞擊力道非輕,可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
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見B車登記之車主
為億全交通有限公司、特殊車種名稱為計程車行,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係其所有並由其購買,只是登
記在車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衡情計程車靠
行者所在多有,應認原告上開陳述屬實,B車應僅為營
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億全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確為
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4萬3819元(含烤漆4萬80
00元、工資5萬6000元、零件33萬9819元)等節,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B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B車所必要。又B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B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
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
/10,即3萬3982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
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萬7982元(計算式:工資5萬6
000元+烤漆4萬80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398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須將B車拖吊至車廠
維修,支出拖吊費用90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B車為業,因B車受
損維修,故有29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777元計算,共計受
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萬1533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意公會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3-31頁),而據上開估價單記載,交車時間為111年1
1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B車需維修,維
修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25日共29日,此期間
無法營業等節,核屬有據。而依前揭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之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
可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收1777元乙節並未悖於常情,則原告
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萬1533元(1777元×29日),應屬有據。
  ⒍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B車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B車
於113年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8萬至30萬元,於事故
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至1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
元等節,有該同業公會113年1月18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
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
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
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
受有12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⒎車輛折損價值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將B車送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
已提出該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為確認B車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
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
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
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2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40元+車輛維修費用13萬7982元+精神
慰撫金1萬元+拖吊費9000元+營業損失5萬1533元+車價折
損12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3萬285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訴外人
古明軒就本件事故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
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
連帶債務。又原告與訴外人古明軒於112年4月11日以13萬50
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訴外人古明軒其餘請求等情,為原
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而繼續對被
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則以前述原告所受損害33萬2855
元,由被告及訴外人古明軒等2人平均分擔之結果為16萬642
8元(計算式:33萬285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
訴外人古明軒賠償之金額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萬6428元
,就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古明軒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6萬6428元負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
642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