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鄭伊靜
被 告 范瀷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曾靖凱駕駛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0萬600元(含零件費用77萬1800
元、工資12萬8800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20
萬59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入監獄無法賠償,還剩兩年可以假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汽
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7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0940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102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0萬600元(含
零件77萬1800元、工資12萬88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
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5月15日)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7萬718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5980元(計算式:工資12
萬8800元+折舊後之零件7萬7180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598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