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00號快速道路西向19.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永錫所有、當時由訴
外人邱顯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274,2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內線車道有事故,所以我
從內線車道切到外線車道,然後前方車輛已減速,我也跟著
減速,但對方忽然煞車,我有煞車但仍反應不及就撞上了,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前車頭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邱顯評則
陳述:我從閘道口切進主線並行駛約3分鐘,因前方有另造
事故造成交通阻塞,所以前方車輛煞車至幾乎完全停止,然
後我也跟著煞車,對方忽然就撞上來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
在後車尾等語,有上開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應認本件事故係因肇事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324,91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30,219
元、零件費用274,392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第37至43頁、第71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7月15日。又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又1
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4,286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30,21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3,
767元=274,28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74,286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4,286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