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恆豪
被 告 秋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崠豪門市,要其女謝敏薰將謝敏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常在吳先生」
、「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以LI
NE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常在吳先生」,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向原告自稱
為「蝦皮拍賣」出貨商,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46分、51分、晚上6時7分,將4萬9986元、4萬9986元、2203
元先後匯入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嗣原告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2175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21
75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10萬2175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2175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