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范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淵、宋兆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並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一、二、四、五均不明確特
定且無從強制執行(至於訴之聲明三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
、範圍,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
條或契約)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部分之
訴(即訴之聲明一、二、四、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