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鍾蘭英
被 告 彭釋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31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300584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
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954元(含工
資1萬5550元、烤漆1萬9181元、零件4萬223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
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萬698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5429
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5550元+烤漆1萬9181元+折舊後之
零件2萬698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萬5
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