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劉柏瑋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狀、收文及繳費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