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被 告 邱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中豐路與東峰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超車,過
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浩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第29頁),
損壞部位集中在左前輪弧附近,且被告關於葉子板之零件項
目及工資項目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該處修
復費用為工資費用750元及零件2,497元,此有上開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推定為110年5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又2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
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50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06元=2,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自得向被告請求2,556元。至於被告爭執前保險桿部
分,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前保險桿受有損害,惟被告所
否認,而觀事故時所拍攝照片並未拍攝此處受損,是該處受
損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本件原告主張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