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紫綾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有該本票
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屬本院轄區,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後,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係因「艾貓星球」投資項目而認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本係訴外人姜浩與被告履行契約之保證,原告於訴外人姜
浩無法給付時,原告始負保證人責任。依原告提出借據1紙
之記載,被告在其上親手書寫原告係代訴外人姜浩向被告為
投資保本而簽約,待訴外人姜浩返回臺灣後再正式與被告簽
約,下方並有原告書寫如訴外人姜浩不同意即作廢等語,惟
嗣後訴外人姜浩與被告之主契約尚未擬定,可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購買合約云云,其
所述已然混淆,其一為購買合約之對價,二為保證訴外人姜
浩簽約之保證人,是系爭本票如作為購買合約之對價,自不
能再作為本件保證之用途,將1紙本票作2次請求。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新臺幣2,200,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具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竟利
用詐術誘騙被告加入「艾貓」資金盤之投資項目,聲稱會替
被告保本,被告因而自112年5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
匯入泰達幣(虛擬貨幣)67,16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號,折合
新臺幣(下同)約2,149,120元,此外暱稱「丁董」之人(
下逕稱丁董)亦投資100,000元。嗣原告與丁董吵架,丁董
揚言要報警抓原告,被告遂替原告先向丁董墊付上開100,00
0元投資款後,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此外,原告亦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購買合約,約定原告
應向被告購買「艾貓」資金盤之投資帳號,足見原告應有積
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姜浩向被告履行契約之保證關
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清償被
告替原告墊付之代墊款或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等語,足見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之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借據,其中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2
,200,000元等文字,固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相符
(實際發票日及書立借據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於開立上開借據同日併簽發金額相
同之系爭本票,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然觀該借據下方
另註記:「代姜總向陳金福保本簽約,等姜總回台灣(月底
)再簽正式合約,本借據及本票無效」;「楊紫綾代簽,如
果姜總不同意,就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原
告開立上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待訴外人姜浩嗣
後與被告正式簽立投資保本契約後,由原告擔保訴外人姜浩
履行與被告間之投資保本契約,否則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即
屬無效。此外上開註記內容,經與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5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你們要保本的
話,你們這幾個帳號姜總承諾會買下來,你們當下也聽到了
,我的身分證號,名字也告訴你了,本票也簽了」等語,互
核亦與借據下方之註記意旨相符,且被告於接獲上開對話訊
息後,亦未對原告之陳述作何反對或異議,被告甚至回覆「
我們沒有逼你,你跟姜董溝通,找一個最好的方法來處理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當屬擔保訴外人姜浩日後與被告簽訂前述投資保本
契約後之履約保證關係,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提出購買合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抗
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支付該購買合約之價金等語,惟參該
紙合約第4條末段約定:「剩餘47160usdt(即泰達幣),甲
方(即原告)協同友人姜浩於112年7月1日前付清100%尾款
,如姜浩未完成付款,則由甲方承擔未付款之餘額,時間則
順延至9月15號前付清尾款」;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承諾47,160usdt尾款付清後,則本票號TH 0000000(
即系爭本票)作廢並歸還」等語,係約明原告於訴外人姜浩
未能如期付清「艾貓」資金盤投資帳戶之尾款時,應就未付
之餘額負清償責任,被告則於尾款付清後將系爭本票作廢或
返還予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徵之原告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2年5月16日,而上
開購買合約係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2年6月1日簽訂等
情互核以觀,應係訴外人姜浩未與被告簽訂保本契約,方由
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購買合約,由原告就給付「艾貓」資金
盤投資帳戶之尾款付契約責任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並依兩造
間購買合約之約定,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47,160usdt
,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附卷供參,益徵原
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訴外人姜浩與被告
間簽訂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等情,堪以信採,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支付購買合約之價金云云,殊難無據
,難以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返還被告為其向丁董墊付之
代墊款100,0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
保訴外人姜浩與被告簽訂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予採信。
 ㈢基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姜浩與被告簽
訂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已如前述,又訴外人姜浩並
未與被告簽訂投資保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訴外人姜浩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保
本契約等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與
訴外人姜浩間,既未成立前揭借據所述之投資保本契約,即
難謂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兩造間無履約保證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事由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1 民國102年5月16日 2,200,000元 未填載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