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葉○彩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賢(下逕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並均為○○牛排○○○○店員工,被
告於112年2月至上開公司任職,因而認識原告與陳○賢。惟
日前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與陳○賢互動密切,驚覺可能有外
遇一事,於113年2月25日得知兩人前往臺中○○旅店,甫趕往
旅店,由飯店人員、警員前往上址客房,發現被告與陳○賢
於房內同床共寢並為性交行為,原告開門入內後,發現陳○
賢上半身赤裸,被告僅著T恤及短褲,顯示兩人關係匪淺,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間正常往來措舉,已超越一般男女間社
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
告對其與被告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與痛苦,被告與陳○賢
間之親密行止,已嚴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
屬情節重大,原告與陳○賢亦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甫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新生,於112年8月1
日因學校建教合作關係,至○○公司○○○○店為實習工讀生之工
作,適巧該份工作之在職訓練及被告實習期間之上級主管由
陳○賢擔任,對被告實習成績有監督、考核之權限,原告或
陳○賢從未向被告表明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主觀上以為陳○
賢為單身,因社會經驗不足,深怕拒絕邀約而得罪陳○賢,
且為討主管陳○賢歡心,偶爾答應陳○賢之邀約並留下合影。
113年2月25日因陳○賢以其生日為由,要求被告陪同慶生逛
街,因時間已晚,陳○賢遂提議在臺中休息,兩人雖同房但
分開休息,並未同床共眠更未發生性交,未料113年2月26日
凌晨,原告突然出現在旅店房門外,被告追問陳○賢後,方
知陳○賢為有配偶之人。原告縱提出被告與陳○賢出遊、吃飯
之合影照片,亦無擁抱、親吻或類似舉止,原告亦無具體證
據足證被告於事發前已知悉陳○賢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賢前為配偶關係,於113年2月25日其與陳○
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陳○賢一同至臺中○○旅店
住宿過夜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陳○賢同住旅
店入住登記及房間外影片截圖、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竹北司簡調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就上
情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
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
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不否認與陳○賢出遊、合照並於113年2月25日至臺中○
○旅店住宿,然辯稱其為甫滿19歲之人,因建教合作至○○牛
排○○○○店任職,陳○賢為具有影響其實習成績之上級主管,
對其邀約合影只能配合,且不知陳○賢為已婚之人云云,並
提出在學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惟查,被告雖稱因陳○賢為其直接上級主管,有
影響其實習成績之權限,被告不敢拒絕陳○賢之邀約云云,
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賢之出遊合照,兩人確實數次以
雙臉相貼之方式合照,被告於出遊時亦以手挽住陳○賢之左
手,並將身體緊貼陳○賢而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端
其舉動及雙方神情,實難認僅係被動配合陳○賢之邀約而被
迫為之;又被告與陳○賢於113年2月25日晚間前往臺中○○旅
店投宿,入住中型雙人房(一大床房型),此有該旅店函覆內
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此情顯難解釋被告與陳○賢
僅單純為公司員工與主管之關係,如非已進展至交往關係,
當不至於投宿旅店時同意旅店安排同住一房並選擇上開雙人
床之房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
前往上開旅店房間時,陳○賢確實裸露上半身僅著一長褲前
來應門,而被告亦身著T恤及短褲,穿著輕鬆休閒,與男女
交往入住旅店後已進入休息狀態無異,顯見2人已非正常主
管與下屬或普通朋友關係,雖未能證明2人曾發生性行為,
然渠等之行徑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往來情形,且被告
對於迫於主管權勢之抗辯不但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退步言
之,若該情節為真,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能力,亦非無其他
管道可資解決,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不知陳○賢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然本案中原告與
陳○賢、被告均任職於○○牛排○○○○店,被告與陳○賢來往前並
非無法知悉陳○賢是否單身,有無配偶,原告提出公司LINE
群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加入公司群組,同年9
月29日由群組成員告知原告順利生產之限時動態截圖並有原
告與陳○賢之合影,陳○賢亦回覆感謝,基此,被告抗辯其主
觀上認為陳○賢單身,不知陳○賢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均難憑
採。本院衡諸被告與陳○賢之交際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
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賢交往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
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及對原告婚
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見竹北司簡調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葉○彩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賢(下逕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並均為○○牛排○○○○店員工,被
告於112年2月至上開公司任職,因而認識原告與陳○賢。惟
日前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與陳○賢互動密切,驚覺可能有外
遇一事,於113年2月25日得知兩人前往臺中○○旅店,甫趕往
旅店,由飯店人員、警員前往上址客房,發現被告與陳○賢
於房內同床共寢並為性交行為,原告開門入內後,發現陳○
賢上半身赤裸,被告僅著T恤及短褲,顯示兩人關係匪淺,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間正常往來措舉,已超越一般男女間社
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
告對其與被告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與痛苦,被告與陳○賢
間之親密行止,已嚴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
屬情節重大,原告與陳○賢亦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甫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新生,於112年8月1
日因學校建教合作關係,至○○公司○○○○店為實習工讀生之工
作,適巧該份工作之在職訓練及被告實習期間之上級主管由
陳○賢擔任,對被告實習成績有監督、考核之權限,原告或
陳○賢從未向被告表明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主觀上以為陳○
賢為單身,因社會經驗不足,深怕拒絕邀約而得罪陳○賢,
且為討主管陳○賢歡心,偶爾答應陳○賢之邀約並留下合影。
113年2月25日因陳○賢以其生日為由,要求被告陪同慶生逛
街,因時間已晚,陳○賢遂提議在臺中休息,兩人雖同房但
分開休息,並未同床共眠更未發生性交,未料113年2月26日
凌晨,原告突然出現在旅店房門外,被告追問陳○賢後,方
知陳○賢為有配偶之人。原告縱提出被告與陳○賢出遊、吃飯
之合影照片,亦無擁抱、親吻或類似舉止,原告亦無具體證
據足證被告於事發前已知悉陳○賢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賢前為配偶關係,於113年2月25日其與陳○
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陳○賢一同至臺中○○旅店
住宿過夜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陳○賢同住旅
店入住登記及房間外影片截圖、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竹北司簡調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就上
情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
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
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不否認與陳○賢出遊、合照並於113年2月25日至臺中○
○旅店住宿,然辯稱其為甫滿19歲之人,因建教合作至○○牛
排○○○○店任職,陳○賢為具有影響其實習成績之上級主管,
對其邀約合影只能配合,且不知陳○賢為已婚之人云云,並
提出在學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惟查,被告雖稱因陳○賢為其直接上級主管,有
影響其實習成績之權限,被告不敢拒絕陳○賢之邀約云云,
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賢之出遊合照,兩人確實數次以
雙臉相貼之方式合照,被告於出遊時亦以手挽住陳○賢之左
手,並將身體緊貼陳○賢而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端
其舉動及雙方神情,實難認僅係被動配合陳○賢之邀約而被
迫為之;又被告與陳○賢於113年2月25日晚間前往臺中○○旅
店投宿,入住中型雙人房(一大床房型),此有該旅店函覆內
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此情顯難解釋被告與陳○賢
僅單純為公司員工與主管之關係,如非已進展至交往關係,
當不至於投宿旅店時同意旅店安排同住一房並選擇上開雙人
床之房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
前往上開旅店房間時,陳○賢確實裸露上半身僅著一長褲前
來應門,而被告亦身著T恤及短褲,穿著輕鬆休閒,與男女
交往入住旅店後已進入休息狀態無異,顯見2人已非正常主
管與下屬或普通朋友關係,雖未能證明2人曾發生性行為,
然渠等之行徑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往來情形,且被告
對於迫於主管權勢之抗辯不但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退步言
之,若該情節為真,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能力,亦非無其他
管道可資解決,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不知陳○賢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然本案中原告與
陳○賢、被告均任職於○○牛排○○○○店,被告與陳○賢來往前並
非無法知悉陳○賢是否單身,有無配偶,原告提出公司LINE
群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加入公司群組,同年9
月29日由群組成員告知原告順利生產之限時動態截圖並有原
告與陳○賢之合影,陳○賢亦回覆感謝,基此,被告抗辯其主
觀上認為陳○賢單身,不知陳○賢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均難憑
採。本院衡諸被告與陳○賢之交際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
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賢交往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
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及對原告婚
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見竹北司簡調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