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姿綾


被 告 辛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4頁)。又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之租
客,原告承租1樓,被告承租3樓。被告在112年4月8日10時2
8分許,於上址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故意將原告放置於樓
梯間裝有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燭17個、香水1瓶
(下稱系爭物品)之紙箱,以腳踢擊使紙箱墜落至1樓,致紙
箱內之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毀損之系爭物品
,皆為原告預計出貨給客戶之商品,銷售總價為104,288元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產品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104,288元。
又系爭產品因遭毀損,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向客戶交貨,原告
僅能向客戶致歉後重新向廠商叫貨,客戶不耐等待、無法諒
解,而在原告經營商號之網路粉絲專頁下公開留下負面評論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售價
104,288元,惟以原告提出進貨單據計算,系爭產品之進價
僅為81,360元,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物品確實已出售給客戶之
證明,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實際售價;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
遭毀損無法如期出貨、導致客戶給予商家負面評價等情,然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已在11月中旬後,與本件事
發已相隔7個月餘,原告是否係在系爭物品遭毀損、已無商
品可供貨後仍勉強接單,已非無疑,無法認定原告受有商譽
損害。此外,被告係承租2樓之租客,平日均須透過事發樓
梯上下樓,原告明知1至2樓樓梯間為全體租客之公共空間,
樓梯間不得堆置雜物,原告卻不聽勸告,貪圖個人方便,長
期任意在該樓梯間內堆置物品,使上下樓梯之人有誤踢跌落
之風險,侵害其他租客權益,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漠視其他
租客安全之原告亦應負至少八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於上址1樓至
2樓間之樓梯間遭被告故意以腳踢落致毀損而不堪使用,業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起訴書
影本、系爭物品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
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
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
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若係以故意
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信
用遭受損害。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業如上述
,而系爭物品為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所購買、預
計以「銷售單價」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進貨單
據、賣價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系爭產品係以進貨總價
81,360元購入、預計以銷貨總價為104,288元售出等節相符
,堪認原告因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
為104,288元。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以104,288元售出,病爭
執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惟由原告提出與客戶間LI
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向客戶表示:「您好,不好意思,之
前被破壞的聖物,原訂11月中會到貨,但因為我們目前還在
求償階段,可能要再延後,真的很抱歉」、「不好意思,因
為聖物很多價值都很高,這次被損壞的聖物很多,金額很大
,所以才會需要等到對方賠償,才有辦法再為訂購,我們也
沒想到對方會反反覆覆一拖再拖」等語,足見系爭物品確實
有出售客戶以獲取利潤之確定計畫,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物
品因遭毀損無法售出,導致原告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屬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財
產上損害應為104,288元。
2、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遭毀損延遲出貨予客戶,客戶因而於原
告經營商場之網路粉絲專頁下公開留下負面評論,導致原告
信用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粉絲專業留言截圖等件為證,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留言截圖觀之,其客戶表示:「都訂多久...越拖越久」、
「聖物被毀損也不是我們造成的,但後果卻是我們在承擔」
、「那這樣等太久了,我可以不要了嗎,一直等等到都快生
氣了,這樣我以後去其他店好了」、「從4月份訂的東西等
到現在超過半年了都還不能拿到...在那邊說什麼東西被毀
損所以要另外再請供,還要等賠償什麼的,到底是要處理多
久?!」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損而遲延交
貨之事,遭客戶公開抱怨,以致原告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
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受有貶損,影響原告之經濟信用評價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其信用權受損害,得對被告請求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開店
,收入不穩定,月薪約60,000元;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科技業,月薪約100,000元等情,暨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工作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情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
害,合計應為134,288元(計算式:104,288元+3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堆置系爭物品於供全體租客通行使用之1至
2樓樓梯間,有礙通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證所附現場照片,可知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寬
度最多僅能通行1至2人,且若在樓梯上擺設物品,確實將造
成一般人通行之困難(見偵卷第42至50頁),原告雖稱該樓
梯為其租賃範圍、專屬其使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該房屋之其他租客不得使用該樓梯對外出入,則原告將系
爭物品堆放於樓梯間,確實已創設該等物品遭踢落之風險,
而原告無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本應適當管控系爭物品擺放之
位置及其所生之風險,若可預見系爭物品擺放之位置恐有遭
他人踢落之風險,原告亦有將物品移至他處而迴避該風險之
可能,卻疏於避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共同原因,而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
2、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將系爭物品踢落致其毀損而不堪使用,為
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對於系爭物品未善盡保管義務,
將系爭物品擺放於阻礙他人通行之樓梯間,亦同為損害發生
之原因,考量兩造之主觀情節、對損害發生之貢獻程度,認
原告應自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依原告過失之程度,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94,002元(計算式
:134,288元×70%=94,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數量 進貨單價 銷售單價 進貨總金額 銷貨總金額 五眼四耳供尊 1 30,000 36,000 30,000 36,000 五眼四耳佛牌 4 9,000 12,000 36,000 48,000 開運香水 1 1,280 2,680 1,280 2,680 水龍蠟燭 16 680 888 10,880 14,208 祈願象 4 800 850 3,200 3,400 總計 81,360 104,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