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2,44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