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周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念叡
被 告 吳婉君(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光榮(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尚儒(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卲儒(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呈律師
被 告 盧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中興段復興小段410-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1、編號乙部分面積0
.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2、編號丙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
水管、編號丁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戊部分面
積1.0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連帶負擔
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婉君、吳光榮、吳
尚儒、吳卲儒以新臺幣24,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淑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死亡,繼承人為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
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廣告招牌、水管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靠近系爭土地之牆壁中9個開
窗位置(下稱系爭9個開窗位置)封閉,並不得將氣體、液
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
月9日測籍字第1141555714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編號乙
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編號丙部分面積0.20平
方公尺之水管、編號丁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
戊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9個開窗位
置封閉,並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㈢被告
盧廷洲應給付原告2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繼承人林淑鳳原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嗣於114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吳婉君、吳
光榮、吳尚儒、吳卲儒(下稱吳婉君等4人)繼承。而被告
盧廷洲於113年7月間,在系爭房屋架設水管、鐵架、屋簷,
各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
爭9個開窗位置,復因切割窗戶致大量鐵屑噴濺至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另系爭房屋之水泥柱腳亦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
被告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置,並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
入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廷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0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婉君等4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買受後未進行改建,目前
出租予被告盧廷洲使用。又鐵架、屋簷均非被告吳婉君等4
人所有,且水泥柱腳與屋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所
受之損害有限,況拆除水泥柱腳會導致房屋結構不穩,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此外,原告並未特
定系爭9個開窗位置所在,且並無9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廷洲則以:被告盧廷洲願改善水管、鐵架越界部分;
屋簷係被告盧廷洲沿系爭房屋舊有屋簷施作,越界部分亦可
處理;水泥柱腳為被告吳婉君等4人所有。又被告盧廷洲僅
更新系爭房屋既有窗戶,且開窗位置未達9個。此外,施工
過程並未產生鐵屑,未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已給付原告汽
車美容費用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淑鳳原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嗣於114年3月21日死亡,被告吳婉君等4人為
林淑鳳之繼承人。又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87、149至155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9日
測籍字第1141555714號函所附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32、215至221、225至23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
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
置,並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盧廷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吳婉君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
9日測籍字第1141555714號函所附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2、215至221、225至231頁),堪可
認定。又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
水泥柱腳1、編號乙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2,顯
然均為系爭房屋結構之一部,應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
吳婉君等4人所有。另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2
0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丁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戊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屋簷,均依附於系爭房屋而
增建,未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
所有權。
3.被告吳婉君等4人固抗辯:鐵架、屋簷均非被告吳婉君等4人
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62頁)。惟如前述,上開鐵架、屋簷
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
吳婉君等4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吳婉君等4人又抗辯:水泥柱腳及屋簷占用面積甚小,
若拆除水泥柱腳會導致房屋結構不穩云云(本院卷第262至2
63頁)。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水泥柱腳1、編
號乙部分之水泥柱腳2,均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3平方公
尺,尚難認將之拆除會造成何種安全疑慮。另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屋簷部分,僅係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外附
加延伸之部分,拆除該部分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及安全
結構,是經衡酌公共利益及原告與被告吳婉君等4人權益,
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婉君等4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吳婉君等4人另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1.0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相較甚微,原告
所受之損害有限云云(本院卷第262頁)。按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吳婉君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乃其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專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是被告吳婉君等4人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洲應與被告吳婉君等4人連帶拆除系
爭地上物云云。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盧廷洲所
有,已如前述,被告盧廷洲自無拆除之權限。又被告吳婉君
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則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應經
被告吳婉君等4人全體共同為之,原告請求連帶拆除,自屬
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無可採。
7.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婉君等4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置,並不得將氣體、液
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置一節,雖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房屋之鐵皮未占用
系爭土地,此已經附件鑑定書敘明(本院卷第227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
窗位置,已屬無據。
3.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具體特定系爭9個
開窗位置,並自承:我照片沒有照全部9扇云云(本院卷第2
65頁),實難認有為適法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
憑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曾於何時、如何將氣體、
液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並逾越輕微之程度。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
入系爭土地,核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盧廷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洲使用砂輪機切窗戶,造成大量鐵屑噴
濺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玻璃毀損及漆板生鏽,原告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21,308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另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側玻璃、左後方玻璃、左前三角窗、
左後三角窗玻璃,均有數個細微的小凹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車子平常有在開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且系爭
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
),至113年7月間,已使用3年餘,衡諸車輛於日常生活之
使用過程中,本即會產生自然耗損,上開數個細微小凹洞之
產生原因多端,尚難遽認為被告盧廷洲之何種行為所致。至
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車輛照片,僅可見有白色粉塵附著,
且該部分已據原告自承收受被告盧廷洲給付3,000元費用以
清洗粉塵(本院卷第187、263頁),未見原告對於被告盧廷
洲曾於施工時使用何種方法造成鐵屑噴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盧廷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08元,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婉君
等4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婉君等4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周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念叡
被 告 吳婉君(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光榮(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尚儒(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卲儒(即林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呈律師
被 告 盧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中興段復興小段410-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1、編號乙部分面積0
.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2、編號丙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
水管、編號丁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戊部分面
積1.0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連帶負擔
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婉君、吳光榮、吳
尚儒、吳卲儒以新臺幣24,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淑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死亡,繼承人為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
吳婉君、吳光榮、吳尚儒、吳卲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廣告招牌、水管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靠近系爭土地之牆壁中9個開
窗位置(下稱系爭9個開窗位置)封閉,並不得將氣體、液
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
月9日測籍字第1141555714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編號乙
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編號丙部分面積0.20平
方公尺之水管、編號丁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
戊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9個開窗位
置封閉,並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㈢被告
盧廷洲應給付原告2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繼承人林淑鳳原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嗣於114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吳婉君、吳
光榮、吳尚儒、吳卲儒(下稱吳婉君等4人)繼承。而被告
盧廷洲於113年7月間,在系爭房屋架設水管、鐵架、屋簷,
各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
爭9個開窗位置,復因切割窗戶致大量鐵屑噴濺至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另系爭房屋之水泥柱腳亦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
被告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置,並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
入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廷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0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婉君等4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買受後未進行改建,目前
出租予被告盧廷洲使用。又鐵架、屋簷均非被告吳婉君等4
人所有,且水泥柱腳與屋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所
受之損害有限,況拆除水泥柱腳會導致房屋結構不穩,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此外,原告並未特
定系爭9個開窗位置所在,且並無9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廷洲則以:被告盧廷洲願改善水管、鐵架越界部分;
屋簷係被告盧廷洲沿系爭房屋舊有屋簷施作,越界部分亦可
處理;水泥柱腳為被告吳婉君等4人所有。又被告盧廷洲僅
更新系爭房屋既有窗戶,且開窗位置未達9個。此外,施工
過程並未產生鐵屑,未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已給付原告汽
車美容費用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淑鳳原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嗣於114年3月21日死亡,被告吳婉君等4人為
林淑鳳之繼承人。又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87、149至155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9日
測籍字第1141555714號函所附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32、215至221、225至23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
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
置,並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盧廷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吳婉君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
9日測籍字第1141555714號函所附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2、215至221、225至231頁),堪可
認定。又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
水泥柱腳1、編號乙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腳2,顯
然均為系爭房屋結構之一部,應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
吳婉君等4人所有。另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2
0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丁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戊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屋簷,均依附於系爭房屋而
增建,未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
所有權。
3.被告吳婉君等4人固抗辯:鐵架、屋簷均非被告吳婉君等4人
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62頁)。惟如前述,上開鐵架、屋簷
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
吳婉君等4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吳婉君等4人又抗辯:水泥柱腳及屋簷占用面積甚小,
若拆除水泥柱腳會導致房屋結構不穩云云(本院卷第262至2
63頁)。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水泥柱腳1、編
號乙部分之水泥柱腳2,均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3平方公
尺,尚難認將之拆除會造成何種安全疑慮。另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屋簷部分,僅係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外附
加延伸之部分,拆除該部分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及安全
結構,是經衡酌公共利益及原告與被告吳婉君等4人權益,
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婉君等4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吳婉君等4人另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1.0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相較甚微,原告
所受之損害有限云云(本院卷第262頁)。按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吳婉君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乃其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專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是被告吳婉君等4人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洲應與被告吳婉君等4人連帶拆除系
爭地上物云云。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盧廷洲所
有,已如前述,被告盧廷洲自無拆除之權限。又被告吳婉君
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則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應經
被告吳婉君等4人全體共同為之,原告請求連帶拆除,自屬
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無可採。
7.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婉君等4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置,並不得將氣體、液
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窗位置一節,雖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房屋之鐵皮未占用
系爭土地,此已經附件鑑定書敘明(本院卷第227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封閉系爭9個開
窗位置,已屬無據。
3.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具體特定系爭9個
開窗位置,並自承:我照片沒有照全部9扇云云(本院卷第2
65頁),實難認有為適法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
憑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曾於何時、如何將氣體、
液體、灰塵侵入系爭土地並逾越輕微之程度。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氣體、液體、灰塵侵
入系爭土地,核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盧廷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洲使用砂輪機切窗戶,造成大量鐵屑噴
濺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玻璃毀損及漆板生鏽,原告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21,308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另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側玻璃、左後方玻璃、左前三角窗、
左後三角窗玻璃,均有數個細微的小凹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車子平常有在開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且系爭
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
),至113年7月間,已使用3年餘,衡諸車輛於日常生活之
使用過程中,本即會產生自然耗損,上開數個細微小凹洞之
產生原因多端,尚難遽認為被告盧廷洲之何種行為所致。至
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車輛照片,僅可見有白色粉塵附著,
且該部分已據原告自承收受被告盧廷洲給付3,000元費用以
清洗粉塵(本院卷第187、263頁),未見原告對於被告盧廷
洲曾於施工時使用何種方法造成鐵屑噴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盧廷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08元,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婉君
等4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婉君等4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