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
523號),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
促字卷第5頁),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
0號之75萬元支票、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0
號之5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合
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嗣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
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11~14頁),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被告婆婆媽媽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婆媽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
陳信旗之簽名(見促字卷第11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
易觀念,如被告陳信旗僅立於被告婆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陳信旗
具有於被告婆媽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
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
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
523號),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
促字卷第5頁),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
0號之75萬元支票、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0
號之5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合
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嗣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
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11~14頁),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被告婆婆媽媽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婆媽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
陳信旗之簽名(見促字卷第11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
易觀念,如被告陳信旗僅立於被告婆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陳信旗
具有於被告婆媽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
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
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