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江秀卿
被 告 武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被騙了快要170萬元,伊帳戶被
騙走,也沒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
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83、7667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
匯款之事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則載明被告係因遭網路
感情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3、14529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與「劉錦波」一路由普通朋友發
展為男女朋友,甚至約定未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被告
陷於與「劉錦波」之網路感情詐騙中;又該名自稱「劉錦
波」之人確曾告知被告其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之大華
銀行員工,並提出「劉錦波」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被告,
後續提供大華銀行的網站予被告,並以其為內部人員因而
知悉公司網站存在之缺失,而向被告聲稱可藉由此漏洞為
彼此共同賺取獲利云云,迨被告依「劉錦波」指示操作該
網站時,即製造已有大額獲利之假象,嗣「劉錦波」開始
鼓勵被告將渠等一起賺取之款項提領;然直至被告與LINE
暱稱「客服人員」、「明天會更好」等人聯繫後,「客服
人員」、「明天會更好」等人則陸續以公司發現渠等係利
用漏洞賺取獲利、需先繳稅等各種名義要求被告需預先支
付金錢始能完成出金,在被告表示自己已經沒有資金等語
時,「明天會更好」旋以願意提供協助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被告交付後轉而由渠等為其進
行操作,被告自身亦因本案受有168萬餘元之財物尚難以
追回之損失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47頁),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緣由過程
觀之,顯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
供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即非被告所能預見,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明天會更好」,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
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
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
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