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謝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6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8
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7分許、2月9日9
時10分許、9時11分許、9時12分許、9時13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8筆共80萬元)至訴外人黃國修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
月8日12時16分許,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被告111年2月8日前
某時許提供予詐騙集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
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訴外人黃國修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湖簡字第544號民事簡易判決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
息,被告部分則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
55~59頁),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
得就詐欺集團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共40萬元向
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並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
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