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田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為工
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某時,在LINE群組「C7雙星報喜」
向原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11年11月24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111
年11月29日10時49分匯款18萬4,000元、111年11月30日10時
34分匯款11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其就受詐
騙之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2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證資料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經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
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0萬
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