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縣政
二路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99元(計算式
:工資20,800元+烤漆35,800元+零件99,699元=156,29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
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3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854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2頁),堪認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分別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前行
之過失行為受損,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6,
299元(計算式:工資20,800元+烤漆35,800元+零件99,699
元=156,29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
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1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
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970元(計算式:99,699*1/10=9
,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570元(計算式:9,970+20,800
+35,800=66,57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
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6,57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