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莊韻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福
祿五街交叉路口,因手持電話失控過失肇事,致原告承保之
邵尤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181,138元之事實,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