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翁擎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貳佰元;㈡以書狀載明本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文件
,同時附具繕本一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25號重利等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賭博、重利等原因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
以原告因被告犯賭博、重利等罪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內,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得免徵裁判
費。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之
調解程序中,先縮減請求之金額至300,000元,並主張該300
,000元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被告所犯重利
、賭博等刑事案件罪責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非合法,然揆諸
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於簡易訴訟程序,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4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00,000元,已如前述,則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原告自應於起訴狀中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原告前揭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
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頁)
,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發生
之原因、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款項、金額各為若干等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載明本件原
因事實(包含1.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之依據。2.原告主張兩造有投資關係之事實
經過為何?具體發生之原因,於何時、何地、係用現金或支
票等何種方式交付款項、金額各為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據
文件(如有和解方案可併提出),同時附具繕本1份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