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馬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3,50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51,9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2公里處時
,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趙淑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該損
害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4,180元(工資35,000元、烤漆
10,000元、零件69,1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
零件折舊後全部費用為51,9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
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4
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6,9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0元
、烤漆10,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1,920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烤漆
10,000元+折舊後零件6,920元=51,92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