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億玶

訴訟代理人 王超鵬

被 告 周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6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4月
30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本金為284,630元(見竹北簡卷第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18時7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
黑色中型犬隻1隻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地
點),本應注意上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
行人,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嘴套、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
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未為任何上述之防護
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遭上開犬隻攻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臀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
簡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被
告已對原告之系爭傷害,成立民法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因
系爭傷害前往骨外科包紮、施打狂犬病疫苗並換藥,復因系
爭傷害癒合後疤痕色素沈澱、影響美觀而至皮膚科接受除疤
治療,且因系爭事件致長期失眠、與家人失和,路上聽見狗
吠即生焦慮,自此不敢再回事發巷弄,且業經醫師診斷罹患
焦慮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被告不
僅毫無悔意,甚且於雙方調解時對原告不斷冷嘲熱諷,指責
原告藉機敲竹槓、肇事逃逸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合計284,63
0元:1、至骨外科包紮、施打狂犬病疫苗及換藥,暨至身心
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870元,至皮膚科就診支出之
除疤等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33,760元,合計34,630元
;2、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63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斯時有無蓄意挑釁該犬隻之行為不明,且
當時其亦有要原告改道,而原告亦未於系爭事故後留於現場
處理,當下其亦有向原告道歉,且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
,另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單據、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21頁、竹北簡卷第23-25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系爭行為,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認其對原告犯有過失傷害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竹
北簡卷第13-1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亦分
別已有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本應注意飼養其該犬隻時,應隨
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
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騎車經過
系爭地點時,遭到該犬隻攻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且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有蓄意
挑釁犬隻行為、其有要原告改道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又查,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致其系爭傷害,已於112年12月29日,即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9頁),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期間云云,亦洵不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
述如下:   
1、醫藥費用及除疤等醫療費用:
⑴、至骨外科包紮、施打狂犬病疫苗、換藥,及至身心科就診,
支出之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骨外科診所接受包紮、施打狂犬病疫
苗,及其後之換藥,而先後支出醫療費用320元、150元,嗣
至身心診所接受心理治療而支出醫藥費400元,合計此部分
已支出醫藥費用87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藥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21頁),核
係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費用870元,
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⑵除疤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癒合後於其右臀留有一線狀色素性疤痕,
因影響美觀而至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已支出醫藥費25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另醫囑並表示需6個月塗藥以改善上
開疤痕色素沈澱,每月所需塗藥包括微脂囊C費用1,600元及
除疤凝膠費用3,960元共5,560元,6個月共33,360元,合計
共為33,760元(即250元+150元+33,360元)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以為證明
(見竹北簡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上開皮膚科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之病名為:「右臀皮膚傷口發炎
後色素性疤痕」,醫師囑言欄並載明:「病患去年5月8日被
狗咬傷右臀後,造成右臀有一線狀色素性疤痕,於113/04/2
5在本院接受上述疾患之治療,建議自費使用微脂囊C及除疤
凝膠至少3至6個月的時間來改善色素沈澱。」,足認原告為
上開塗藥,尚屬改善、治療其系爭傷害所留傷口之色素性疤
痕所必要,惟由上開醫師囑言所示,其並未表示需以用(塗
)藥達6個月期間為必要,而僅表示為3至6個月之期間。是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用藥達4個月期間為合理及必要,準
此,此部分除疤等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2,640元【計算
式:250元+150元+(5,560元×4個月=22,240元)=22,640元
】,逾此數額,即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之犬隻攻擊受
有系爭傷害,除因系爭傷害影響生活外,原告並因此罹患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畢業,
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0萬多元,
名下有0部汽車,0筆投資;被告為○○畢業,○○○○,每月退休
金0萬多元,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千多元,名下多筆不動
產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二人之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
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42頁及限閱資料卷)。本院審酌本件
事發之經過,乃係原告於騎乘機車時,遭被告之犬隻所攻擊
,原告所受之驚嚇程度非低,再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行為後態度,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3、綜上所述,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63,510元(計算式:870
元+22,640元+40,000元=63,51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未就其業於112年12月25日
前就本件債權已向被告催告乙節舉證,則依前開規定,本件
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僅得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亦此
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
51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另被告請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帶及兩造前於調
解委員會調解當時之錄影帶,本院認為此亦無調查之必要,
亦併此敘明。
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