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阮越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6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亞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炳
剛於民國111年5月23日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北上閘道入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12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計算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
料、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B車(
BLN-7980,即系爭車輛)於光明六路(東往西)最外車道直
行,A車(BLB-3751)於光明六路左轉北上閘道(西往北),
兩造於路口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
光明六路北上閘道交岔路口,兩車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
光號誌。惟兩車駕駛人於事故後警詢時就事故發生時號誌
運作卻各執一詞,其中被告陳稱其行車號誌為左箭頭綠燈
、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炳剛則主張其行車號誌為圓形綠燈(
見本院卷第93、97頁),上開兩車駕駛人所見行車號誌情
形顯不可能同時存在,然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證黃炳剛所述為真,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未
遵守燈光號誌,應堪認定。審酌系爭車輛行駛於光明六路
最外車道,其視野極可能為同向左邊兩車道行進中之車輛
阻擋,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黃炳剛駕駛系爭車輛實難
應變防範,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黃炳剛因信賴被
告會遵守交通號誌始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其當時行車速率
雖略高於該路段速限,然依上開說明,要難認黃炳剛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原因。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997,980元、工資1
22,020元,共計1,12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
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
23日)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零件費用為629,7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
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751,745元(計算式:629,725+122,020=751,7
4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4日(於113年3月4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
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51,7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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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980×0.369=368,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980-368,255=629,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