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又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已由本院113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裁定
駁回聲請,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