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智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四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1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6840號債權憑
證,相對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427,988元及利息、費用等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27,988元,為不得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3年10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2,031元【計算式如
下:427,988×5%×(3+10/12)=82,031】,爰准許聲請人於
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