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21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
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
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
停止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07元,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
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
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10月方得定讞。則
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91,999元【(400,000×6%×(3+10/12))=91,
999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