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 號裁定、108年
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
「資力部分: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
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本案申請人已同意切結適用原
民會委託案件,故就不知道之部分無需再補件。」、「案情
部分: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
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顯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是否經審查無資力乙節,認定聲
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
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是應無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聲請人固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300元,本院僅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非無正當、
穩定工作,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查明,聲請人顯非
無資力支出僅1,110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