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杜泉燊


被 告 潘澔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