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杜茂全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3時許,竊取原
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4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同意原告全部之請
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
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應照准。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