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黃妍諠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
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某店面,將
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
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
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達人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
4日16時37分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范婷禹」、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穎」、「策畫-玲」、「區長」等名義,
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某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他沒有拿到錢,帳戶係借給「阿德」買賣比特幣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全卷核對無訛,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伊也是受害人等語,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