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郭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八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輛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忠信街口,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謝易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XS-1319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於
本院卷第11~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
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前方轎車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
便碰撞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對方原行駛在我
後方後碰撞到我車後方…」(見本院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但警方研判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頁初步
分析研判表),審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鈑金工資6,510元、
烤漆工資1萬9,289元、零件7,589元,共3萬3,388元(見本
院卷第29頁估價單、第27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1年6月25日事故發生
時,使用2年1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92
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
之鈑金工資6,510元、烤漆工資1萬9,289元,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8,728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8,728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7、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
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589元0.369=2,800元 第二年折舊 (7,589元-2,800元)0.369=1,767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7,589元-2,800元-1,767元)0.369(1/12)=93元 合計折舊 2,800元+1,767元+93元=4,660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589元-4,660元=2,929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