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游鴻基
被 告 鄧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
為18,9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追撞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吳佳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損害部分修復必
要費用合計為22,764元(工資3,000元、烤漆8,520元、零件1
1,2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費
用為18,9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修車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
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9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7,44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元、烤漆8,52
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18,961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烤漆8,520元+折
舊後零件7,441元=18,9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