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余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公司經理人陳文智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憑(卷第74頁)。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列其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二段與
興隆路三段交岔口時,因變換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即訴外人黃詩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0,090元(材料20,090元、工
資16,600元、塗裝1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2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
調閱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截圖、現場照片(卷第33-38、61-69頁),核屬相符。
㈡、本件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緩慢跨越車道線往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內側車道靠近,因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等規定,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
1月18日)已使用3年7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8,09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71頁),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600元、塗裝13,4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8,092元(計算式:8,092+
16,600元+13,400元=38,09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
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