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武氏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過失所致,雖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芝
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由兩車之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
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張芝蘭於警詢時陳稱其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注意被告車輛欲左轉並按喇叭示警,其已
通過路口,被告仍繼續左轉等語觀之,輔以張芝蘭為直行車,係
享有路權之一方,實難認張芝蘭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
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406元(含工資6,500
元、零件46,556元、烤漆9,35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
以4,656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9,350元,合計系
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50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